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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魏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韩某某、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是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6年王某丽以出让方式取得安阳县X镇X路X路北一块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安阳县国用(2006)第X号,面积为x平方米,地类用途是商住,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某丽。2007年王某丽租借安阳县房产开发公司的手续违法个人开发经营了安阳县国泰金商贸、翠竹苑小区。在为国泰金商贸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工作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最后审查签批工作,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初审签批工作。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上述第(一)项至(三)项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韩某某、魏某某在为安阳县国泰金商贸、翠竹苑小区办理预售审批期间,没有认真审查材料,致使王某丽租用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等手续,在王某丽个人土地上违法开发此项目,没有依法转让给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在王某丽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齐全,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证明不齐全,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审批表上没有现场勘查意见的情况下就签批同意了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报纸上公示,导致现在安阳县国泰金商贸、翠竹苑小区的住房已全部售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由于该项目土地证与提交的其它手续不一致,按法律规定不能给其房产登记,致使业主打市长热线反映,找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反映此情况,后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多次播放此节目,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该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丽已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缴纳契税完税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康某某、董某某、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书证安阳县发改委文件、王某丽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件各二份、白壁镇机械设备厂地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x)、商品房预售申报审批表及预售证各三份、预售证登报公告、合作开发协议二份、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投案证明二份、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房产管理局证明二分、开发商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税款证明及完税证一份、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证五份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身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国泰金商贸预售审批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就为该项目办理了预售手续,致使该项目预售房屋后业主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打市长热线及到河南电视台反映情况,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开发公司及开发商已补缴税款和办理了土地产权证,已符合办理土地产权证的条件,未给业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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