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操,重庆市X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李某、张某丙系夫妻。因二被告在甘孜州承包餐馆需要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借了人民币x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到甘孜州收款未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承诺。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x元(本金
x元、违约金x元、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本来不认识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借给我x元,打的条子是x元,x元打在我卡上的,x元是拿去打理办理采砂证。x元是用于我的餐厅里面。我只承认还x元,我做生意亏了,只能慢慢还。
张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张某丙系夫妻。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某明:“借条今借张某乙现金壹拾叁万元(x.00元),在2011年8月30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李某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出具保证条一张某明:“我在张某乙处借款,保证在2011年10月25日还清,如没有还清。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伍万元整(x.00元)(多次进出费用共伍万)。保证人:李某2011年10月2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保证条一张,取款回单一张某,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张某乙的借条,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乙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张某乙的保证,其内容“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伍万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x元属于违约金性质,诉状内容又书写的是损失,其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又与原告主张某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重复,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在诉状内容中书写的损失x元,原告未提供借款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辩称“x元用于办理采砂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丙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张某丙应承担偿还借贷原告张某乙的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39.9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丙负担1490,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