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郭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9时52分许,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文峰大道平原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某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1年3月28日安阳华硕作出安华损字[2011]X号评价鉴定结论书:豫x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228.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460元,原告修车时间为12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车损9228元、鉴定费4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200元计算12天为24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被告郭某丁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被告郭某丁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即(x元-2000元)×70%=7131.6元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郭某丁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913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损应扣除残值。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各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车辆停运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郭某丁存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7451.6元;
三、限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损失1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郭某丁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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