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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犯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

辩护人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丙。

被告人王某丁。

指定辩护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丁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印章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代理检察员王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丁及辩护人姚某和指定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乙伙同被告人孙某丙、王某丁为非法牟利,利用被告人孙某丙提供的位于本市X路XX号的上海某航空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地,使用由其申领或者向他人借取,以及被告人孙某丙提供的上海某航空商务有限公司持有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网上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电话预约套现金额,再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某金,并按照约定的比例提取收益,被告人王某丁协助上述套现行为。上述期间,3名被告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套现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1,219,729.37元,获利人民币205,077.94元,所得赃款均由被告人孙某乙支配使用。

二、伪造公司印章某

2008年6月与2009年11月,被告人孙某丙为将从上海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店面转租他人,及免费获取工商局提供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招牌,先后私刻、使用上海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丙因非法经营行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公司印章某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丁及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吴某、何某、黄某戊、顾某、章某、黄某戊、付某、徐某、孙某乙、李某、苏某、胡某、王某己、唐某、沈某、许某、弓某庚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工商营业执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银行POS机借用合约和税务登记;相关银行内卡EDC交易明细、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开户申请材料及交易历史明细、被告人孙某乙制作的非法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的流水帐;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某本、上海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某本、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伙同被告人孙某丙、王某丁共同利用上海某航空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地,并利用该公司及另外申领或租借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归个人所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孙某丙伪造公司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某,依法应予二罪并罚,但被告人孙某丙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伪造公司印章某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于其伪造公司印章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有误,应予纠正。鉴于3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丙、王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被告人孙某乙的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万五千零七十七元九角四分抵作非法所得,余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零六分抵作罚金款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之罚金款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被告人孙某丙的人民币五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被告人王某丁的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五元返还被告人王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发

审判员陈雄白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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