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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结识了李某某并暂住在李某某位于本区某住处。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乘李某某不备之机,撬开房间抽屉、柜子,窃得人民币16,000余元等物品后逃逸。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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