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买平亮(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卫校医院内部餐厅门口,将被害人王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的幅度内量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伸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某、品牌、型号相吻合,证人李某某证实也被告人岳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罪被判拘役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岳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