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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金旭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漯河市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豫南建材市场十七区六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战军,被上诉人金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9月17日被告金旭公司因欠漯河市汇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工程款,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汇丰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诉讼费90元,退还原告谢某某。

一审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有收款收据。上诉人从来不知被上诉人将该房抵偿给他人,并且上诉人谢某某与汇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旭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卖房与上诉人付款的过程与事实。2003年9月17日,金旭公司与汇丰公司协议用贸易区X路建材市场5套房子折价抵偿工程款x元,汇丰公司成为该房子的法定优先权人。因为此优先权不登记、不公示,可以直接进入买卖程序。被上诉人是好意帮助谢某某才与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的是让谢某某去房管局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金旭公司因欠汇丰公司工程款,已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5套房产抵偿给汇丰公司,有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加盖有汇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9月29日,上诉人谢某某又与被上诉人金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市场南区的商业房1套(即涉案房产),价值x元。有房屋买卖合同和被上诉人出具给谢某某的加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为证。该房屋在房产证上的“房屋坐落”虽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房屋坐落”不一致,但系同一所房屋,均指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旭公司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金旭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上诉人金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知晓金旭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用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事实。谢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以金旭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某某的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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