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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平,江苏连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2月9日,其为苏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10月17日,刘金山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拒绝向孙某某进行赔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400元、车损险赔偿金x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金山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免除赔付责任。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追加更换项目金额7783元有异议,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孙某某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苏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2009年10月17日23时05分许,孙某某的朋友刘金山驾驶苏x号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宝界桥南侧时,撞击道路右侧栏杆,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因未在现场见到驾驶员,便直接与车主孙某某联系。同年10月18日,孙某某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当日下午15时左右,孙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同年10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注明事发后刘金山离开事故现场。同年12月7日,保险公司为苏x号轿车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x元。同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又向孙某某出具拒赔通知,认为肇事司机事发后不在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拒赔。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孙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号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涉诉车辆的修理单位无锡市锡能汽车修理厂向鉴定部门提出,根据车主要求和实际情况,该车停在外面场地6个多月,因车辆受潮进水,需要追加更换项目共计ABS传感器等9项。孙某某也提出,因为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定损后不予理赔,所以车辆停在露天场地长时间未能修理,该损失主要是由保险公司拖延时间造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0年6月13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苏x号轿车在委托鉴定基准日(2010年6月2日)的修复价格为x元(包括追加更换项目7783元),鉴定结论书同时注明,因车辆长期失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有ABS传感器等7项需追加更换,共计价款778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车损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栏内有“孙某某”签名。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否认该签名为其所签,并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向原审法院确认,该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所签,而是由其工作人员所签。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虽然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陪,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对孙某某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孙某某否认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孙某某”签名是其工作人员所签,故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孙某某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刘金山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未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情形,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刘金山系交通肇事逃逸。综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关于苏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关于追加更换项目7783元,该追加更换系因车辆长期失修并置于户外而引起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应当对受损车辆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其对该追加更换项目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在定损后也未予以理赔,致使孙某某迟迟无法获得保险金、及时维修受损车辆,其对追加项目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保险公司需承担7783元中的30%,即为2334.9元,其余70%的损失由孙某某自行承担。关于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其余车辆损失费用x元(x元-7783元),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用400元,施救费用属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施救费用400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孙某某车损险理赔款x.9元、施救费400元,两项合计为x.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为3284元,由孙某某承担5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22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车辆驾驶人刘金山在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项,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对于车辆损失中追加损失的部分,因事故车辆的修理并不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前提,在保险公司未出定损单前,被保险人可以对车辆先行修理,事故车辆迟延修理造成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孙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因刘金山未带电话,故离开事故现场去找电话报警,但未找到电话,当刘金山返回现场时,车已被交警拖走,是交警通知孙某某有关事故的事。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后保险车辆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责;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因车辆迟延修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这些保险人免责条款不生效。现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人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尽快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以便被保险人在事故损失金额确定后及早对车辆进行修理。如车辆损失未经确定即由被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修理,则不利于对车辆损坏状况的证据保全,易产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损失金额的争议,因此保险公司对车辆迟延修理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30%的因迟延修理、保管不善而造成的追加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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