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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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康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干某、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康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西片区航空小区旁X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红,云南千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宦锐、蒲某,云南东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康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干某、唐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干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发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干某于2003年10月15日拍卖取得银海花园北区X幢X、X单元底层整层商场,建筑面积1657.63平方米,并于2004年1月12日取得该商场产权证。2003年11月12日,原告干某和刘莲艳与昆明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商铺出租面积为1200平方米,位置是银海北区温泉花园底楼商场,租期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约定在租赁期间允许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转租、分租,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唐某于2002年2月25日与昆明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位于关平路银海北区铺面1-X号,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的二间房,同时无偿提供使用位于铺面以内及地下室的三间房屋,面积69平方米,租期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31日。2004年3月5日被告康发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唐某支付被告康发公司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的租金x元。租赁的标的物系本案诉争的商铺。昆明康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康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发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04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干某依法享有的物权不动产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合同行为不能对抗物权。该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故原告干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康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04年3月5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康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唐某于2002年2月25日、2004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收到被上诉人唐某房屋租金的《收据》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干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二审中,上诉人康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唐某于2002年2月25日、2004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收到被上诉人唐某房屋租金的《收据》有异议。另,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某欲证明其与上诉人康发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举证的工商档案资料中的被上诉人唐某2002年4月16日《昆明市娱乐服务场所治安审核备案登记卡》和2004年4月22日《个体工商户开业(换照)申请登记表》没有质证,二审进行质证。上诉人康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证据的经营场地不相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干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唐某的经营场地一直为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被上诉人唐某称其经营场地一直没有变更,位于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本院认为,2002年2月25日上诉人康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工商档案资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又根据2002年4月16日《昆明市娱乐服务场所治安审核备案登记卡》,经营地址昆明市X路银海北区,2004年4月22日《个体工商户开业(换照)申请登记表》,经营地址关上关平路银海花园商铺,登记时间和经营场地,且经营场地没有变更的事实,可以认定2004年3月5日上诉人康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康发公司将被上诉人干某的商铺出租被上诉人唐某并收取租金真实。上诉人康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干某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上诉人康发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干某的授权,无权将商铺出租给被上诉人唐某,侵犯了被上诉人干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康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200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康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康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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