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10月2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晚,高堡乡X村李某波(另案处理)酒后在清丰县X街“东方明剪”理发店,欲拉理发店服务员吴某某上车,遭到拒绝后,理发店郝某某、牛某某、宋某某、郝某某等人上前制止,与李某波发生口角。后李某波纠集吴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郝某某打伤,经鉴定,牛某某、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郝某某为轻微伤。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郝某某、宋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波供述,证人郝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樊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主犯李某波其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