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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住所(略):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化工委。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卜德良,系辽宁某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海城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显,系辽宁某清(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到原告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叉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约定计件工资。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月工作240小时,法定休息日、节假目正常工作。2008年9月20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当月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支付法定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作出[2008]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二、原告支付被告法定休假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43.8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不予支付被告法定休假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另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法定假日为18天。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45.04元。被告的小时平均工资为6.02元/小时(1,445.04元/月÷240小时/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为167.4小时,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为166.6小时。原告拖欠被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延时工资为3,059元[6.02元/小时×(240小时一167.4/小时)×14个月×(150%-100%)]、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延时工资为1,988元[6.02元/小时×(240小时-166.6小时)×9个月×(150%-100%)]。原告拖欠被告法定假日工资为578元[6.02元/小时x8小时/天×(300%-100%)×(18天÷3人)]。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406元[(3,059元+1,988元+578元)×25%]。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实行倒班工作,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虽已付清被告约定的工资,但被告每月的累计工作时间,已超出法定标准,原告应按规定支付其余延时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延时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不予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因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费部分);二、原告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延时工资5,047元、法定假日工资57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0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判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延时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实行不定时工时计算制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缴纳保险,故上诉人不应为其缴纳保险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该项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海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

代理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薄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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