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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周口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张某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5日17时05分许,原告赵某驾驶被告承保的豫x号肇事农用车沿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宋自高(死者)无证驾驶未带头盔由北向南上公路左转弯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自高当场死亡,赵某、雷某、宋纪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及死者宋自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雷某、宋纪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赵某的家属及雷某、宋纪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x元。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保留调查的权利;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某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豫x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处入某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3、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低速货车具有合法手续、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承保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宋自高(死者)负同等责任,宋纪红不承担责任;5、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在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宋自高家属及雷某、宋纪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x元;6、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事故中受害人全部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7,西华县公安局奉母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宋自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61周岁;8、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宋纪红身体多处受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247.04元;9,受害人宋自高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雷某X年X月X日出生,宋自高、雷某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10、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受害人宋继红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8认为部分用药超出范围,对证据9认为配偶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宋自高配偶的抚养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2011年5月5日17时05分许,原告赵某驾驶被告承保的豫x号肇事农用车沿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宋自告(死者)无证驾驶未带头盔由北向南上公路左转弯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自告当场死亡,赵某、雷某、宋纪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及死者宋自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雷某、宋纪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赵某的家属及雷某、宋纪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x元。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为豫x号低速货车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不计免费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赔付受害人亲属的医疗费项下659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1、对原告赔偿受害人护理费为住院27天,每天30元为91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赔偿受害人母亲徐氏,计算五年应为6136元;3、交通费以500元为定,上述共计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同等责任以x元为宜。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4项先予赔付后,对第1至3项费用x元,在交强险下余限额x元内支付后,下余损失x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宏

审判员:王某雷

审判员:张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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