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洛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携带钢筋棍等作案工具,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洛南县X镇X街张某丁库房门前,用钢筋棍撬开门锁,盗窃库房内存放的毛主席瓷某、瓷某、铜钱等文物,装在塑料编织袋和浅紫色旅行箱内,用库房内的手拉行李某拉至洛南县X组其姐李某戊家藏匿。2011年2月24日,洛南县公安局在李某戊家查获了被告人李某丙所盗的物品,并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手电筒一把、塑料编织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2011年2月20日,张某丁将其领到张某丁房看收藏品,因张某丁当时醉酒,故以3000元的价格将库房内的毛主席像等收藏品出售于被告人,张某丁酒醒后反悔将收藏品卖掉,即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人返还出售的物品,否则就要报警称被告人当天在库房扔掉的烟头致库房着火,因害怕张某丁告其纵火及为逃避赡养老母亲,故其在侦查阶段假称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与事实不符,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某、报案方式和报案人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其领被告人李某丙到其库房看所收藏的物品,次日早7时许发现库房收藏品被盗及被盗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等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2月24日,其秘密跟随被告人李某丙到他姐家,将被告人李某丙人赃俱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戊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公历2月20日)晚上半夜,其娘家兄弟李某丙将一个紫色皮箱和蛇皮袋子放到其家,并声称袋子里的东西是他在丹凤收的货,因东西太重了他拿不动,卖的时候他再来取走。同时证明,2011年2月24日,李某丙到其家要将存放的东西拿走,随后他将存放的东西拿出去准备走时,看见一个公安车上来了,他就从房后边上坡跑哩,有个小伙子在坡上,手上拿的木棍和石头,让久民下来,久民就下来到其家院子,后来公安机关就将久民和东西都带走了的经过等事实。4、证人董某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在洛南县X街兴鑫旅社X室住的是一个年龄有五十岁左右的男的,瘦瘦的,脸黑,头发有些稀,其也不知道他什么时间走的等事实。5、董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在洛南县X街兴鑫旅社X室所住的人即被告人李某丙。6、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白某某、董某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被抓捕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事实。7、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张某丁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所盗窃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作案的工具以及失主张某丁领走其被盗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等事实。8、(略)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洛}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洛)现照字第Z(略)号“2011年02月21日”洛南县X镇X街张某丁仓库被盗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等。9、(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洛)鉴(痕)字[2011]X号公安司法鉴定书载明,2011年2月20日晚洛南县X镇X街发生的张某丁古董某盗案现场遗留鞋印为被告人李某丙所穿的黑色布鞋左脚鞋所留。10、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丙所盗的清代刺绣花卉黄裙等63种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11、陕西省商县人民法院(82)商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洛南县人民法院(1989)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989年1月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13、洛南县人民法院(2001)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1年5月被告人李某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14、陕西省商州监狱狱政科(2004)年商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15、洛南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某丙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16、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审最后陈述阶段均供述,2011年2月21日凌晨,其盗窃张某丁文家库房文物的时间、地某、经过。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丙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其实施盗窃行为后,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姐家中,后在转移赃物时,被被害人及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戊、董某证言,公安机关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新
审判员叶文广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