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x白色小轿车由淅川县X镇平县方向行驶,行至豫S332线淅川县X镇X路段,车驶向路左边撞断树后翻车,造成车辆乘坐人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尚××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刘××、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尸鉴报告、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