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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池某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1987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陆续向“阿明”、“富”(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及其吸食。2010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三次向黄某乾(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累计3克,共获利1350元。被告人郑某某四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0.8克,共获利800元。

2010年1月12日晚11许,赖小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蕉城区“一品假日酒店”附近以450元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大约一克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预付350元,约定待冰毒售出后付清余款。被告人李某某在蕉城区“美仑大饭店”门口以600元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赖小明。随后,公安人员在“美仑大饭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赃款600元,并从赖小明处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0.782克。2010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4.8163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赖××、林××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计量检测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0.782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600元及冰毒5.598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郑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添

审判员戴志雄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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