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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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09年7月14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现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当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喻某、朱某、兰某、曾利援(均已判刑)、段某华(另案处理)从湖南宜化废旧仓库盗窃甲醇废触媒5.17吨,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X,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4600元。

经物价鉴定,被盗甲醇废触媒价值x元。

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主动退赔了受害单位湖南宜化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朱某、兰某、喻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段某X、段某X、毛某、潘XX的证言;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5、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与曾利援、喻某(均已判刑)、段某华(另案处理)系禾青联运站派驻湖南宜化的装卸工。朱某、兰某(均已判刑)与湖南宜化签有货物运输协议,专门负责湖南宜化生产区的货物转运工作。上述六人共同商量去盗窃湖南宜化废旧仓库里的甲醇废触媒。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及曾利援、喻某、段某华等4人利用在湖南宜化正常装运腐煤的机会,爬入隔壁存放甲醇废触媒的废旧仓库,用白色编织袋将5.17吨甲醇废触媒盗出,然后分次放在朱某、兰某驾驶的小六轮货车上从湖南宜化生产区西门运出,堆放在兰某家的坪里。尔后,几人通过段某X介绍将所盗甲醇废触媒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X,共得赃款x元。被告人段某某与曾利援、喻某、段某华各分得赃款4600元,朱某分得赃款4700元。

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甲醇废触媒价值x元。

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主动退赔了受害单位湖南宜化经济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段某X的证言,证明他以x元价款从段某X手中购买5.17吨甲醇废触媒;

3、证人段某X的证言,证明段某X当着她的面将其购买5.17吨甲醇废触媒的价款x元付给了喻某;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湖南宜化废旧仓库总计已被盗甲醇废触媒205桶(8.2吨);

5、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与曾利援、喻某、段某华系禾青联运站派驻湖南宜化的装卸工;

6、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所盗5.17吨甲醇废触媒价值x元;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同案犯朱某、兰某、喻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他们和被告人段某某及曾利援、段某华在湖南宜化仓库装运腐煤的时候,有人提出一起去盗窃甲醇废触媒,大家都表示同意;尔后,由被告人段某某与曾利援、喻某、段某华将所盗甲醇废触媒分次放在朱某、兰某的货车上从湖南宜化厂区西门运出;被告人段某某与曾利援、喻某、段某华每人分得赃款4600元,朱某分得赃款4700元;

9、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0、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冷检刑不诉[2009]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宜化门卫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湖南宜化的财物占为己有,应当为定性职务侵占,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11、本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且主动履行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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