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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X,认识被害人宋××、陈××、余××。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可以办理赴台湾旅游签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需要缴纳部分押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宋××、陈××钱款各2000元,被害人余××钱款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生活开支。2009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宁德市海洋宾馆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9000元,由被害人宋××、陈××、余××领回。被害人宋××、陈××、余××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赴台湾旅游签证需要缴纳押金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可以采纳,但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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