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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孔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78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刚,方士升,山东阳光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24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孔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代理人侯淑芬,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春刚,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18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孔某某驾驶鲁x号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路上行人董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损失1万元。

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同意合理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是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3、延津县人民医某住院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4、东史固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换药费用573元。5、延津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6、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某人员误某损失。7、僧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某人员职业。

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孔某某事故预付款479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延津县人民医某住院票据1张,三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门诊票据5张,三被告认为应提供病历相佐证,此五份票据为门诊花费,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客观,该证据不是正规医某某票据,且无原就诊医某的建议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护某人员收入情况,该证据6不能客观反映护某人员因护某减少收入情况,证据7村委会证明不能客观证明护某人员从事职业情况,均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4日18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孔某某驾驶鲁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路上行人董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当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某某818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生活不能自理,就诊医某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证上注明休息3个月。就损失原告董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某某8755.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60元,误某某1768元,护某某x.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150元,共计x.61元,同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和评残的诉权。另查明,鲁x号微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孔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7月30日原告董某某之子董某收被告孔某某事故预付款47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在倒车时将路上行人原告董某某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8182.2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村卫生所花费573元,因没有提供正规医某票据,且无原就诊医某的建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误某某,因原告董某某为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每天为13.17元,原告主张每天13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46天,为598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注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3元,为1170元,误某损失总计为1768元;护某某,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按当地护某标准每天26.7元,计46天为2456.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46天为4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保留评残的诉权,其损害后果尚未确定,本案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以上合理损失为x.6元,均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医某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42.2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误某某等由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虽被告孔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双方为雇佣关系,但其倒车引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认定系重大过失行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孔某某对本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孔某某已支付原告事故预付款4790元,故被告孔某某已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和伤残有关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医某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864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96元,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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