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号。
负责人胡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副主任。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从我社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09年9月8日所欠我社利息x.85元,以及2009年9月8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胡某丙承担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胡某庆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04年2月份我和胡某丙、胡某庆、胡某林合伙去江西搞工程,由我出面,胡某丙担保向原告贷款,因我们中途流产,四人协商变卖工程设备来偿还原告的款项。当时,胡某庆自愿提出:“原告的贷款本息由我偿还,但工程设备归我所有。”经我们合伙人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胡某庆的主张,为此,我们签订了协议书。这么多年,我以为,胡某庆早已归还了原告的这笔贷款,谁知,到今天他也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这么多年,原告从来没有通知我归还贷款本息,现在起诉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说,九时应该归还原告的贷款也应该由我们合伙人,胡某庆来承担还贷义务。
被告胡某丙口头辩称,该笔贷款由胡某义、胡某林、胡某乙和我,我们四人达成协议,该笔贷款由胡某庆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贷款人桂林信用社与借款人胡某乙、保证人胡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9年4月23日保证人胡某丙与林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借款人胡某乙于2006年2月9日从贵社借款本金肆万伍仟元,该借款于2007年2月9日到期,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9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x.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利息计算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胡某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x.85元及2009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丙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乙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某丙称,我领着信用社去找过胡某丙,并且我每年三十都去找过,被告胡某丙认可2009年4月23日原告去找过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乙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乙辩称应当由胡某庆归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某丙辩称该笔贷款由胡某庆、胡某林、胡某乙和我达成协议,应由胡某庆偿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8日为x.85元,从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胡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石建国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