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其于1998年4月进入赵XX的工程队工作。因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放假,故原告该段时间到其他公司工作。原、被告曾经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3月3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费)。2009年5月左右,被告在拖延发放几个月工资后,要求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在其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应付有关机关检查,欺骗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均未按时发放工资,2010年春节时才予以结算。被告并未明确辞退原告,相反,被告法定代表人还要求原告过年后继续为其工作。2010年3月3日,被告突然以厂房面临拆迁为由辞退原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2001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亦不再提供劳动。被告已依法与原告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并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综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各类补偿合计人民币960元,我已与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与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原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确认。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如下:1、确认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补缴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综合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同年5月13日,浦东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综合保险费898.70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上海XX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注册批准成立。
庭审中,(1)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表示愿意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愿意额外支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3)原告称因被告公司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放假,原告该段时间在其他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初签字领取了各类补偿款,且确认已经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署“收条”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该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综合保险费898.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额外支付3,500元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XX补缴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98.70元;
二、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补偿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