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领结婚证的当天原告同被告到浙江打工同居生活。因原告生病,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回家治疗。后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退回被告为结婚所花的彩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向某彩礼x元;
三、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向某黄某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
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易孟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