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为2,179.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