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许XX。
被告杨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许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XX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许XX、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从2003年7月14日起接受委托承担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花山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于入户时与原告签订《公共契约》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核准的价格标准按月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21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而被告从2005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2,209.24元。原告曾以不同方式催讨均未果,故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花山路X弄X号XX室自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209.24元,并支付滞纳金5,63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杨XX共同辩称,两被告是高桥镇X路X弄X号XX室业主。入住花山路X弄X号XX室后,因家中老人进出不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自己所住楼房做一个坡道,原告未予理睬。被告所在楼房外墙存在裂缝。楼旁原有围墙也因小区扩建拆除。入住两年后,因厨房和卫生间共用一根较细的下水管,下水道经常堵塞。被告朋友来访时,停放在外的摩托车和汽车的备胎多次遭窃。此外,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公开物业费帐目,而且目前已非原告进行服务管理,故只同意先行付款1,000元,余款须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公开物业管理费帐目后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原系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花山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本市浦东新区物价局的审核,原告对该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5元/月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许XX、杨XX系上述小区X号X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1.31平方米。2005年1月20日,被告接收该房屋并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2月至2005年4月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05年5月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并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被告物业费收据,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公安部门新编门弄号通知单,被告房屋交接签收单,物业服务分等收费审核表,催款通知、律师函件及邮件交寄清单,被告房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花山名苑小区X年7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此,被告许XX、杨XX作为该小区X号XX室的业主,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其主要依据包括残疾人坡道缺失、围墙外移、墙体裂缝、下水道堵塞、业委会未成立、交通工具遭窃等事由,但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事由中的过错。同时,被告也确认,原告日常提供了保洁、保绿、保安、维修等基本服务,对堵塞的下水道也曾上门疏通。据此,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系意见分歧所致,并非无故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5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09.24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