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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本院决定,2010年1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一个陌生男子的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该车系山东省邹城市凤凰山小区史××的被盗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回退还保险公司)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该车系山东省邹城市凤凰山小区史××的被盗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回退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购买的车辆已被追回退还车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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