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银耀,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沙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盛华饲料厂(企业非法人)。住所地:大荔县X镇。
负责人:张××,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长锁,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全,陕西省大荔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陕西沙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盛华饲料厂(以下简称盛华饲料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耀、被上诉人盛华饲料厂委托代理人常长锁、王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盛华饲料厂负责人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盛华饲料厂长期委托程××给经销商曾××送货并代收货款。2010年9月11日盛华厂委托程××给曾××送货并代收货款,程××按通常惯例向盛华饲料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曾××欠盛华饲料厂壹万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13584),程××,2010年9月11日”。盛华饲料厂将给曾××开具的三张总额为13584元发票委托程××转交曾××。程××将货物及票据交曾××后,曾××将13584元货款给付程××。
原审法院认为,盛华饲料厂委托程××给经销商曾××送货并代收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程××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将货款实际转交原告,因原告财务混乱,且自己疏忽还款时未收回欠条,因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被告辨称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所写欠条,诉请被告归还货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给付原告盛华饲料厂13584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程××负担。
宣判后,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是错误的,本案不是因仓储合同引发的纠纷。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一审法院有意改变案由为委托合同,开庭前上诉人申请追加曾××为本案被告,因上诉人是受曾××委托从事与原告买卖饲料但开庭前并没有通知曾××到庭,开庭时上诉人中途退庭,并没有参与庭审。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该欠条之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被上诉人为何不将该欠条欠款扣除,上诉人已经将此款归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财务管理混乱,用该案欠条重复索要。上诉人与曾××属委托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曾××已将货款交付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该欠款应当由曾××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华饲料厂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程××是盛华饲料的受托人,程××受厂方委托给客房送货,并代收货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秦红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混乱,对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给付涉案货款13584元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曾××时,曾××认为其与盛华饲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11日,曾××与盛华饲料厂联系,盛华饲料厂派程××为其送货并代收货款,其已向程××支付了货款13584元,明确表示其与程××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余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将此款归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财务管理混乱,用该案欠条重复索要,审理中其未能提供其已归还该笔款项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曾××已向其付款,一审、二审审理其向法庭明确表示曾××已向其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结合法院对曾××的调查,应当认定曾××已向上诉人付款13584元。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2010年9月11日之后多次发生交易,被上诉人应当扣除欠款的主张,因双方还存在其它交易行为,是否扣除欠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五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事实相应的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违法变更案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属程序违法,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法庭调查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其申请追加曾××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卷宗中并无其书面申请,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第三百九十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芹
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查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