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滕某在洛阳市X区X街X号将被害人徐XX的黑色艾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在逃离时被房东赵XX发现并报警,后被洛阳市老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城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徐XX出具的领条、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1993)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