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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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方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牛丽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0年3月份到莆田加入传销组织,为发展传销下线,明知该组织是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逼迫新进人员加入该组织,仍谎称自己在莆田承包建筑工程,生意做得不错,骗其同学被害人王某乙一起来莆田发展。同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赵某楠(另案处理)受传销组织安排一起到莆田车站接刚从河南来莆田的被害人王某乙,后将王某到该传销组织租住在城厢区X街X街X号五楼的房间。次日上午,根据传销组织的安排,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赵某楠带被害人王某乙上街购买日用品,下午,又安排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在该租住处向被害人王某乙讲课、“洗脑”。之后,由同案人赵某楠单独劝说被害人王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自己陷入传销窝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便寻找逃离机会。当晚睡觉时,该传销组织又安排人员将房间大门内锁,并由同案人一名浙江籍男子(另案处理)监视,以防止被害人王某乙逃走。当日2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趁其他人睡觉时从五楼卧室的窗户跳下逃走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略)X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略)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同学关系,将被害人王某乙骗入非法传销组织,并伙同同案人施以人身自由限制,致被害人王某乙逃离时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又具有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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