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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被告何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的母亲在采摘油茶时,被告怀疑原告的母亲偷摘了其茶子,便对原告母亲进行漫骂,原告便与被告说明,后双方互相争吵,被告对此事怀恨在民,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伺机报复,用挂耙将原告挂倒,并用锄头伤及原告头部及四肢,幸好被村民赶来制止,将原告急送到道县中医某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的医某费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某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营某等费用共计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陈述的纠纷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原告为达到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随意编造的谎言。真实情况是,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用挂耙挖草,原告赶牛正好从被告的田里经过,由于被告的田的路比较陡,且地里全某石头,原告自己不小民从陡坡上摔下,跌坐在被告田里,并开始乱骂,被告见原告在自己责任田里骂人,就质问原告骂哪个,原告二某不说,拿起被告用来挖草的二某挂耙挖伤被告的右手背部、头部等处,后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与被告无关,反而原告不分清红皂白将被告打伤,原告应当就被告的损失承担赔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某被告(反诉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11026.7元,并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某。

反诉被告毛某辩称,反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县公安局白马渡派出所对毛某的询问笔录;2、道县公安局白马渡派出所对何某的询问笔录;3、道县X村委会证明;4、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对郑元地的调查笔录;6、医某费发票和住院日清单;7、道县中医某诊断证明;8、住宿费票据;9、现场照片。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县人民医某门诊病历;2、医某费发票;3、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收条。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核实,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赶牛经过被告责任田时,双方就头天摘茶子的事情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吵打,双方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全某多处较大面积青紫,肿胀,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被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道县中医某门诊治疗,后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道县中医某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某某5591.2元,并花费司法鉴定费400元、司法照相费45元。被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9日到道县人民医某治疗,后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道县中医某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某某3908.2元,并花费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某医某某等费用,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遂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某其医某某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受伤,系双方发生纠纷后,互相吵打中所致,但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当时的现场情况,双方都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主要或全某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对原、被告受伤后的医某某等经济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分别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毛某要求被告何某赔某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医某某:5591.2元;2、误某某:元/年÷365天×14天=6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本省内住院14天×12元/天=168元;4、司法鉴定费及照相费445元。以上1至4项累计为6837.8元,由被告何某承担50%即3418.9元;由原告毛某自己承担50%即3418.9元。原告所主张的护某、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何某要求反诉被告毛某赔某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医某某:3908.2元;2、误某某:16518元/年÷365天×7天=3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本省内住院7天×12元/天=84元;4、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1至4项累计为4809元,由反诉被告毛某承担50%即2404.5元;由反诉原告何某自己承担50%即2404.5元。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护某、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赔某原告毛某医某某等经济损失3418.9元,由反诉被告毛某赔某反诉原告何某医某某等经济损失2404.5元,上述款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赔某原告(反诉被告)医某某等经济损失1014.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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