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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8日夜,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正阳县种子公司家属院内,用鱼竿把李某放在沙发上的挎包挑出,盗得现金x元。公诉机关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夜,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手电筒、伸缩鱼竿等作案工具窜到正阳县城伺机盗窃。当夜12时许,四人窜至正阳县种子公司家属院李某住处,由朱某某在种子公司大门外望风,被告人甘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三人从李某的后窗户处打开窗户,张某某用手灯往屋里照,发现李某卧室内沙发上有一女式挎包,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鱼竿将包挑走,把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四人将此款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了2004年5月19日早晨起床后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挎包被偷走,包内有现金x元。

2、张某某供述了2004年5月18日夜,他伙同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四人到正阳县种子公司家属院一住户,从后窗户处发现该住户卧室内沙发上有一女式包,他用事先准备好的鱼竿将该包挑出,将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后四人分赃。

3、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甘某某供述了伙同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四人盗窃的详细过程,并供述了张某某分给他6200元,其供述盗窃过程与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供述相吻合。

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在汝南县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盗窃了x元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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