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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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邓州市南桥店魏一×家要钱,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魏一×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持凶器将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魏一×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诉称,被告人赵某某将魏一×砍伤,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诉称,被告人赵某某将武××推倒致伤,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辩称魏一×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其没推打武××,武××损失不应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南桥店魏一×家,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魏一×发生纠纷,赵某某持魏一×家菜刀将魏一×头部等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一×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证实一个人拿刀朝另一个人后脑、胸前等处砍的事实。证人王××证实一个人手捂着后脑,血直往外流的事实。证人魏二×、邹××证实听说赵某某将魏一×砍伤的事实。被害人魏一×陈述,赵某某到我家要钱,我说咱们没有经济纠纷,赵某某拿我家菜刀朝我头上砍,我逃跑,其又持刀追到汽车美容店门口,我用锨挡,赵某某又往我头上砍。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一气之下拿起菜刀朝他头上砍,他就跑,我追着砍他,到一家洗车的地方,他用铁锨打我,我把铁锨夺下来又朝他头上砍。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砍伤经过及证人证实的情节相一致。另有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前进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魏一×重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x.7元;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实魏一×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证、出院证,证实魏一×住院34天;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一×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户口薄,证实魏一×系非农业户口家庭,其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武××生于X年X月X日;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未予举证。

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提出赔偿经济损失x.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武××的伤害系赵某某造成,待取得有效证据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x.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魏一×致伤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一×医疗费x.7元、误工费2880元(96天×30元)、护理费2040元(34天×3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x.49元×3年÷2人×30%+x.49元×15年÷2人×30%+x.49元×5年÷4人×30%)、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x.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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