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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八天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心至极,也说明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应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返还被告,因双方离婚是原告造成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婚前彩礼款被告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低组合三组、沙发四组、茶几一个、梳妆台(带凳)一个、饮水机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瓶两个、挂衣架一个、柜式空调一个、电脑桌一个、大椅子四把、小桌子一张、小椅子四把、十六门柜一套、写字台一个、茶具一套、被子四条、被罩一个、床罩一个、枕头两个、枕巾两个、枕芯一对、卜罗园子各一个、镜子两个。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由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为有利于原、被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部分为准)。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x元×30%)。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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