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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结某,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晴,被告嫌弃女儿,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游手好闲,整个家庭负担要原告承担,致使夫妻间经常吵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浩后,家庭负担更重,被告仍然好吃懒做,根本没有做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某2010年12月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半分割,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嫌弃女孩、好逸恶劳、游手好闲等情况,这都是原告为了达到其离婚的目的而随意编造的谎言。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3万元。所生小孩应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5200元。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0日在道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曾某晴,X年X月X日生儿子曾某浩。原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管理家务和带管小孩。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某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原告遂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X村的红砖房一座,五菱牌面的车一台。双方庭审中所陈述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各自不能认可,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某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所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因此共同财产可判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互相不认可,且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曾某晴由原告欧某抚养成年,儿子曾某浩由被告曾某抚养成年;

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X村的红砖房一座、五菱牌面的车一台归被告曾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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