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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巩义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经营个体钢材门市,被告作建筑生意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07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门市赊购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钢材,双方约定6日内清偿,逾期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在欠货款条上书写了价款、姓名、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x,并支付自2007年8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梁某某辩称,钢材均由周双喜使用,被告仅是为周双喜联系并签写欠货款条的人员,钢材款应有周双喜清偿。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登封市经营个体钢材门市,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07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钢材,约定六日内清偿。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货款条上填写了价款、姓名、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同时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钢材均由周双喜使用,钢材款应有周双喜清偿的辩由,因欠款条上所有内容均为被告梁某某书写,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钢材款人民币x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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