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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西岭,河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岭、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魏某飞,现年12岁。婚后从1999年起,我长期在外打工,自2004年以来,被告经常怀疑我,和我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实际分居两年多,为解除双方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酌情分配孩子抚养费承担比例。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是在双方互相了解并产生感情的基础上办理的,婚后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认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处理问题不冷静,为了维护一个家庭的稳定和完整,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和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华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一直相处和睦,近期,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周口市纱厂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直相处和睦。近年来因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缺少交流,偶尔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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