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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甘某某盗窃得来的5台手机(型号分别为:诺基亚3120、中天321、振华6101、桑达649、金鹏2126)而以人民币900元予以购买,该五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48元。陈某得这五台手机后便拿到广东出售,共得款人民币1750元。经查,该五台手机是甘某某于2008年7月9日盗窃岑溪市X镇江某某的“成霖电讯”手机店得来的。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4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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