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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拖欠劳务、机械等费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拖欠劳务、机械等费用纠纷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丙、汪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353-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353-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春汪某丙、汪某丁将其承建的濮阳市黄某紫金苑小区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四栋别墅及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四栋别墅的基础垫层的劳务工程交由王某甲、王某乙完成,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为汪某丙、汪某丁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书,该工程书系汪某丙、汪某丁委托李某利编制的。2007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王某甲、王某乙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出汪某丙、汪某丁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机械费用共计x.56元,除汪某丙、汪某丁向其支付的款项外,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汪某丙、汪某丁还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费用10万元。原审另查明,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认可从汪某丙、汪某丁处支款x元,对汪某丙、汪某丁提供的支款票据认可99份,合款x元。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果。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文件、基价解释、建筑安装工程书、证明、租赁合同、考勤表、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票据、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王某甲、王某乙所述已按和汪某丙、汪某丁所签订的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要求汪某丙、汪某丁支付所欠的劳务费、机械费10万元,汪某丙、汪某丁认可与王某甲、王某乙有劳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汪某丙、汪某丁辩称王某甲、王某乙只施工了部分工程,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未经验收、价款未经结算,由于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证明工程经验收、帐目经结算后汪某丙、汪某丁欠10万元之劳务费、机械费的证据,故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汪某丙、汪某丁认可的共欠款x元和王某甲、王某乙认可从汪某丙、汪某丁处支款x元的数额,在双方帐目未经结算,汪某丙、汪某丁又无证据证明付款已超过王某甲、王某乙所述支款数额的情况下,均属于各方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据此,汪某丙、汪某丁应付给王某甲、王某乙款x元。据此,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汪某丙、汪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工资及机械费x元。2、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610元,汪某丙、汪某丁负担69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按汪某丙、汪某丁所述认定欠我方劳务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查明的事实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却不依查明的事实判决。2、我方干了X栋别墅的所有土建和另外X栋别墅的垫层,我们包的是劳务人工费和机械设备,2006年施工,2007年2月13日给对方要款时开发商中房公司李某理起草的协议,汪某丙、汪某丁同意按李某利预算提取人工工资、机械费,对方应按协议上的约定进行结算。我方没有经结算后汪某丙、汪某丁欠我方的欠款证据,是因为对方不给结帐。对方称我方没有干完活不是事实。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要求对方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汪某丙、汪某丁答辩称,1、对方既没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没有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2006年元月王某甲、汪某丙承包了濮阳市紫金苑别墅工程,后由我方组织了部分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对方除带了一台搅拌机外,大部分机械设备由我方购买、租借,交由对方使用,因对方管理不善,未能按期交工,工程施工刚过半,对方竟把工人撤出土地,无奈我方组织人员继续施工,以至延误交工工期,被发包方罚款7.22万元。后期被发包方接管建设,对方的技术人员及部分工人工资由我方支付。对方只应得部分工人的劳务费用,其要求支付全部施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某甲、王某乙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应无效。依据相应规定,承包人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禁止非法承包人从非法分包协议中获得非法利益,故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4、退一步讲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应扣除我方垫付的及因对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待结算后一次付清”,案涉工程到现在建设方未与我方结算,更谈不上我方与对方结算。对方无权主张提前付款,且对方主张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施工期间所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其重新返工,被对方拒绝。要求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汪某丙、汪某丁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在2006年9月份左右撤出工地,并且主张当时未干完工程。2007年2月13日汪某丙、汪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紫金苑别墅工程承包给王某甲、王某乙,执行河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内黄某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计算人工工资及机械、模板工具等费用”。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向汪某丙、汪某丁要帐时由发包方中房公司李某理起草双方签订,汪某丁对协议系中房公司李某理起草没有异议,但主张是为了让王某乙把原来没有干完的工程干完才签订的协议。二审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向法庭提交内黄某建设局定额站依据李某利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书及双方合同给其二人计算计取的综合费用汇总表及附件共五页,认为计取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综合人工1136.247日,标准34元,单项总价x.398元,四栋总价x.592元;2、管理费x.398元,按38%计取,单项总价x.311元,四栋总价为x.244元;3、定额机械费单项总价5799.69元,四栋总价为x.76元;4、综合材料费单项总价x.88元,四栋总价为x.52元;5、基础垫层单项总价1051.66元,四栋总价为4206.64元。上述总价汇总金额为x.756元。其中第4项综合材料费另列有明细,包括模板料、钢支撑、灰浆搅拌机等在内的工具共25项。经本院对相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咨询,内黄某定额站为王某甲、王某乙计算计取的第4项综合材料费第13-25项中包括柴油、大修费、机动翻斗车等在内的项目已包括在第3项定额机械费中,属重复计算。对上述事实,内黄某定额站出具综合费用汇总表的造价员亦不持异议。对上述综合费用汇总表,汪某丙、汪某丁认为管理费不应计取,还认为部分工具是汪某丙、汪某丁提供由王某甲、王某乙使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丙、汪某丁主张王某甲、王某乙承包工程施工时间为2006年元月至2006年9月,并主张王某甲、王某乙未干完工程。但从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所补签的施工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执行河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内黄某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以上述规定计算人工工资及机械、模板、工具等费用。从协议中并未显示王某甲、王某乙未干完工程。故汪某丙、汪某丁主张王某甲、王某乙未干完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支付全部四栋别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汪某丙、汪某丁对另外四栋别墅的基础垫层均不持异议,亦应予支持。关于工程的具体价款,因汪某丁曾向王某甲、王某乙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按其技术员李某利预算提取人工工资,李某利在预算中的综合人工数量为1136.247个,应依此数量按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34元计算四栋别墅人工费,金额为x.592元。李某利预算中的单栋定额机械费为5799.69元,四栋为x.76元,汪某丙、汪某丁未提出异议,应由汪某丙、汪某丁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另外四栋别墅的基础垫层金额为4206.64元,汪某丙、汪某丁未提出异议,应予支付。关于管理费,因双方未约定有管理费用,且王某甲、王某乙均是以无相应资质的建筑队包工形式进行施工,故计取管理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材料费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有“模板工具等费用”,故计算模板费用有合同依据,单栋别墅按预算模板料费用为4176.98元,四栋共应计取x.92元,其他工具双方未能明确约定,且双方存在争议,故对导致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由王某甲、王某乙计取其余综合材料费的一半较为适当,汪某丁、汪某丙虽对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计算的材料汇总表中的其他24项内容未提出异议,但经咨询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内黄某定额站给王某甲、王某乙计算综合材料费中13-25项与定额机械费属重复计算,且内黄某定额站出具综合费用汇总表的造价员对重复计算也不持异议,故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共计x.76元。应以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2-12项(第1项为模板料,已另计)计算,除模板费用外,合计其他综合材料费费用为x.84元,减半计取为8325.42元。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汪某丙、汪某丁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汪某丙、汪某丁应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模板及其他综合材料费共计x.33元,扣除王某甲、王某乙认可已支取x元,汪某丙、汪某丁应支付剩余款项x.33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353-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35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汪某丙、汪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工资及机械费x元”为“汪某丙、汪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施工人工费、机械费、模板及其他综合材料费共计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600元,由汪某丙、汪某丁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0元,由汪某丙、汪某丁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智咏梅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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