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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启林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启林,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启林、张某、吕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吕某、何某所退赔的四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敏、吴文花。被告人吴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启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启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某、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启林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启林撤回上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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