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凯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曲某(又名曲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凯明、被告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被告同属于一行政村,就借钱给被告13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腊月先行偿还5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余下8000元分两次还清。2010年元月前还款4000元,2011年元月前还款4000元。并经在场人赵宝栓、申某、宋全英在场调解见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经村干部多次介入调解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曲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申某乙与被告曲某借原告申某甲13000元。2009年12月,二被告还款给原告5000元,并同时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剩余的8000元分两次还清,2010年1月前还4000元,2011年1月前还4000元。2012年1月,被告申某乙还款给原告4000元,余下的40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某甲提供的二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和原告申某甲、被告申某乙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要求二被告申某乙和曲某偿还借款余额8000元,因被告申某乙已于2011年1月份还款4000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000元,二被告应及时偿还该借款。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乙、曲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甲借款400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乙、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秦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