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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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乡X组,租住(略),无业。身某号(略)。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9年5月刑满释放。同年12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3年,2002年10月解教。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红色国威125型摩托车(无牌照)在汉台区X路红叶大酒店门口路边伺机抢夺。趁被害人李某某(女,44岁)不备,将其左手某的米色提包抢走。包内有黑色华为x型手某一部、红带白色诺基亚5200型手某一部、现金100余元、身某、钱包、钥某等物。张某甲逃至汉中中医院厕所内将两部手某和现金取出,包及其他物品扔在厕所里。张某甲于当日以100元的价格将黑色华为x型手某销赃给汉台区X街一手某维修部;红带白色诺基亚5200型在东大街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行人。经汉台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两部手某无实物评估:华为x型手某评估价值727元;诺基亚5200型手某评估价值200元。张某甲将所抢现金及卖手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2、2011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汉台区喜丽大酒店门口路边伺机抢夺。趁被害人王某(女,43岁)不备,将其左手某的白色包抢走。包内有白色HTC牌手某一部(评估价值1732元),现金1400余元,银某、U盘、钥某等物。张某甲逃至汉台区交警大队家属院门口东大街搬迁楼西点楼下路边,将手某和现金取出,将包及包内物品扔弃在路边。所抢手某藏于所租房的床头柜内,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破案后追回白色HTC手某发还被害人。

3、2011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汉台区工业品批发市场内X栋X号门口路边伺机抢夺。趁被害人江某某(女,36岁)不备,将其挎在右肩上的咖啡色女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黑色x牌手某一部(评估价值280元)、黄金转运珠(幸运珠)(评估价值363元)戒指一枚、钥某等物。张某甲逃离现场后回到租房处,将手某里的卡取出扔掉,将手某藏于租屋内的床头柜,转运珠自己留用,将包藏于出租屋内,所抢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破案后,追回黑色x牌手某、黄金转运珠戒指一枚、棕色女式提包一个、红色女士钱夹一个发还被害人。

4、2011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汉台区赛博数码手某广场门口路边伺机抢夺。趁被害人周某某(女,44岁)不备,将其左手某的红色女包抢走。包内有黑色三星x型手某一部(评估价值1782元)、黑色诺基亚5310型手某一部(评估价值350元)、现金9100余元、身某、银某、邮政储蓄存折、摩托车驾照、花花公子钱夹一个、红色印花女士钱夹一个、钥某等物。后张某甲将三星手某里的卡取出扔掉,插上自己的卡使用,将身某、银某、钥某等扔弃,包及其他物品藏于出租屋内。所抢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破案后,追回黑色三星x型手某、黑色诺基亚5310型手某、红色女士提包、红色花花公子女士钱夹、红色女士印花钱夹、周某某摩托车驾驶证、周某某邮政储蓄存折、房屋租赁合同两张某甲还被害人。

5、2011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汉台区X路美的空调营销部门口路边伺机抢夺。趁被害人黎某某(女,45岁)不备,将其右手某的黑色女包抢走。包内有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某一部(评估价值100元)、现金400余元、黎某某汽车驾驶证、黎某某出租车资格证、白色手某一只、钥某等物。后张某甲将手某卡取出扔掉,手某藏于租房的床头柜内,将黑色女包、手某、驾照、资格证、钥某等物藏于出租屋内。所抢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破案后,追回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某、黑色女包、驾驶证、出租车资格证、钥某等物发还被害人。

6、2011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汉台区X路蓝调民居楼下路边伺机抢夺。趁被害人张某乙(女,45岁)不备,将其左肩上的黑色女包抢走。包内有黑色诺基亚X3型手某一部(评估价值1018元)、现金4000余元、身某、红色钱夹、棕色钱夹、白色带花手某、医疗卡、购物卡、遮阳伞等物。后张某甲将手某卡取出扔掉,手某藏于出租屋的床头柜内,将身某、购物卡扔掉,包及其他物品藏于出租屋内。所抢现金用于购买毒品。破案后,追回黑色诺基亚X3型手某、黑色女包、红色钱夹、棕色钱夹、白色带花手某、张某乙医保卡、化妆品等物发还失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4月10日、4月29日、5月4日17时、19时、5月11日、5月14日分别在汉台区X路红叶大酒店门口、汉台区X区工业品批发市场内X栋X号门口、汉台区赛博数码手某广场门口、汉台区X路美的空调营销部门口、汉台区X路蓝调民居楼下六次抢夺的过程、抢夺财物情况及所抢财物去向情况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0日中午2点40分左右,自己和女儿从海星商场出来往东边走时,从身某左侧冲出来一辆摩托车,骑车人将我左手某的米色女士皮质手某包抢走了,包内有黑色华为x型手某一部(2011年4月1日办理电信套餐领的新机子,900元)、红带白色诺基亚5200型手某一部(1100元购买,五六成新)、现金100元、身某、钱包、钥某等物。抢东西的人是一个年纪不大约二十来岁的年轻人,短头发,中等身某,骑得深色跨骑摩托车,车后面好像是没挂牌子。11日早上7点半左右,中医院保卫科的人打电话说是在医院厕所里捡到一个包,自己过去一看就是自己被抢的包,包里身某、钱包、钥某都在,手某和现金不见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自己在汉台区望江某汉中电视台喜力大酒店门口,从西向东过马路时,一个骑着红色跨骑摩托车的年轻小伙子把提在左手某白色手某包抢走了,自己随后在单位报了警。那个小伙子的特征自己看背影是一名男子,年龄有二三十岁,包内有现金1400元、价值1800元的白色HTC牌手某一部、银某、U盘、钥某等物。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5月4日下午5点许,自己走到汉台区工业品批发市场门口离自己家十几米的地方时,从自己身某过来一辆电瓶车(因为那人抢夺后加速没有声音),开到身某时,驾车的男子将跨在自己右肩的包抢走了,之后他加速往西跑了。抢自己的人30多岁,看上去比较魁梧,1.7米左右,留短发,包内有一个黄金质地的幸运珠、钥某、现金600余元、黑色x牌手某一部等物。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月4日下午7时许,自己走到汉台区中心广场赛博数码广场前的人行横道前准备过马路时,从自己左侧后面冲过来一辆跨骑摩托车,摩托车上的男的将自己拿在左手某红色女包抢走了,包内有9100元现金、黑色三星x型手某一部、黑色诺基亚5310型手某一部、身某、银某、邮政储蓄存折、摩托车驾照、花花公子钱夹一个、红色印花女士钱夹一个、钥某等物。车是红色跨骑摩托车、没有牌照,抢自己的人是个男子,个子不高,体型中等。

6、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月11日18时30分,自己沿兴汉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消防队以东“美的空调经销店”门口人行横道时,被一个骑红色跨骑摩托车(车没有牌照)的年轻男子从后面将自己右手某的一只女式黑色手某包抢走。包内有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某一部(评估价值100元)、现金400余元、黎某某汽车驾驶证、黎某某出租车资格证、白色手某一只、钥某等物;

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月14日自己在汉台区X路X街路口处(“保留缔”咖啡馆门口处),被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车没有牌照)将自己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后顺着北团结街朝东门桥方向跑了,这个男子看背影有30岁左右,瘦、戴的有灰色头盔。包内有黑色诺基亚X3型手某一部、现金4000元、身某、红色钱夹、棕色钱夹、白色带花手某、医疗卡、购物卡、遮阳伞等物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作案的作案工具国威牌红色跨骑摩托车系张某丙所有的事实。

9、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八部手某及一枚黄金幸运珠经评估共计价值6552元的事实。

10、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作案现场及其销赃现场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王某、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乙对涉案手某的辨认情况。

11、接警记录。证明六被害人财物被抢后报警的事实。

12、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乙已将部分被抢财物领回的事实。

13、刑满释放证明书、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1998年11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1995年刑满释放;于1999年12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因被检举人未抓获不能予以核实、不能认定其立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六次,共抢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于1998年11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于1999年12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具有前科劣迹,据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虽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行为因被检举人尚未抓获而不能予以核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关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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