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辱负重与被告生活至今。2006年,原、被告因打架而闹离婚,写下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就经常找茬,至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20间以及家中物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2009年6月3日乔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7月8日乔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闹矛盾,被告也同意离婚。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状况。5、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06年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过。
被告闫某某未举证。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不断发生矛盾。2006年3月5日,原、被告闹离婚,双方写下离婚协议书,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