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5年4月27日,经原告介绍,湖北省宜昌市人(甲方)与某乙韩国部经理(乙方)就开发韩国至张家界旅游项目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投资人民币30万元给乙方,合同期为一年,即从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一年期满后,乙方将甲方投入的30万元全额返还给甲方;2、利润分成以一个月纯利润的2.5成给甲方,但分成最低限额为1.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作合同》上签字。当日,(甲方)依约向某乙韩国部出资30万元。之后,合同双方进行了相关合作。2006年4月22日,合同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但乙方未能按期还款。2006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计划》,乙方仍未按期还款,乙方经理亦失去联系。2008年1月14日,(甲方)向宜昌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甲支付(甲方)投资及利润款30万元、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950元。原告认为,(乙方)作为被告韩国部经理,其以该部名义签订合作合同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308,950元。

被告某乙辩称:被告与(甲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被告没有韩国部,也没有经理(乙方)。被告与(乙方)所在的韩国xx旅行社有过合作关系,但2005年2月就结束了。所涉的合作合同实质上是一种高利贷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案外人(甲方)(甲方)与“某乙韩国部”(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投资30万人民币给予乙方,合同期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满一年后,乙方将甲方投资的30万人民币全额返还甲方。……2、利润分成:以一个月纯利润的2.5成给予甲方,8.5成给予乙方。一个月甲方分成最低限额为1.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的乙方由案外人(乙方)签字盖章,并加盖“某乙韩国部”的印章。原告某甲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乙方)签字盖章,并加盖“某乙韩国部”印章向(甲方)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审理中,原告陈述是以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乙方)的账上。)2006年12月21日,(甲方)(甲方)与“某乙韩国部”(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其中第2条内容是“资金情况:乙方一共还欠甲方投资本金及分成款共计30万元整,其中本金还欠18万5千元,投资分成款还欠十一万五千元。”该计划的乙方由案外人(乙方)签字,并加盖“某乙韩国部”的印章。原告某甲作为担保方在该计划上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前述合作合同与还款计划上的“某乙韩国部”印章样式不一致。

2008年,(甲方)起诉某甲保证担保合同纠纷,审理中,经该案原、被告申请追加某乙、某乙韩国部作为共同被告,后经审理原告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某乙、某乙韩国部的起诉。审理该案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4月,某甲找到(甲方)称,某乙想开发一旅游项目,目前缺少资金,想找人合作,并自愿进行担保。后经(甲方)与声称某乙韩国部的(乙方)商谈并达成协议。2008年6月25日,该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甲支付(甲方)投资及利润款30万元及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某甲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收条、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经举证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乙方)是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韩国部经理(乙方)和“某乙韩国部”的签章是否构成被告的职务行为

为此,原告提供了湖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5)x定民二初字第x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民二终字第x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案外人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追讨拖欠的团款起诉某乙、第三人(乙方)(住吉林省图门市)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该案查明,所欠团款于2005年6月24日由(乙方)签字确认。2005年5月10日,某乙为(乙方)出国给韩国驻上海领事馆提交了一份某乙的在职证明“兹证明(乙方)同志于2004年2月招收进我公司,是我公司出境中心韩国部经理”、一份出差证明“兹我公司员工韩国部经理(乙方)同志因业务需要,将于5月12日前往韩国欣欣旅行社洽谈业务”。对此,被告某乙和第三人(乙方)均辩称,出差证明和在职证明是因(乙方)要出境由该公司帮忙开的,但实际上(乙方)不是该公司员工,(乙方)个人愿意承担所欠团款。2006年3月9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认定(乙方)作为某乙工作人员、韩国部经理,以某乙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应由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备案的印鉴样式,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三种,并无“某乙韩国部”印章,以此证明被告并无该部门。2、2004-2006年度的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该表的被告员工名单中并无(乙方),以此证明(乙方)并非被告员工。3、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证明,内容是“自2005年起,本馆在签证申请对象方面有如下规定:原则上,驻上海总领事馆所管辖的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范围内的户口持有者才能在本馆申请签证;户口不在本馆管辖区范围内的人员必须提交能证明在本馆管辖区内滞留超过3个月的暂住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在职证明等)”,以此证明前述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出差证明和在职证明的解释属实。

本院认为:第一,(2006)x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乙方)是被告工作人员、韩国部经理,仅以被告为(乙方)向领事馆出具的出差证明和在职证明为依据。但本案中领事馆出具的签证政策证明与被告及(乙方)的解释能够互相印证。从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印鉴样式、缴纳社保费名单来看,并不能证明(乙方)是被告工作人员、韩国部经理。第二,(2006)x民二终字第x号一案是有关团款的旅游合同纠纷,有别于本案的合作合同,从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30万元的出资设有保本保利的保底条款,并不符合合作关系中投资风险共担的基础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该出资实际上属借款性质,且该款是转入(乙方)的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账户。此外,签订合作合同时,(甲方)、某甲仅凭熟人介绍、名片,并没有要求(乙方)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相关证明材料,其所称的在被告处签订合同一节亦无法证实,(甲方)、某甲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钱款转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合作合同与还款计划上的部门印章样式不同这些明显不符合常规的可疑之处亦未谨慎审查,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乙方)是被告工作人员、韩国部经理一节,原告据此以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出资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事实上,在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甲方)起诉某甲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中,在追加本案被告后又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之后(甲方)与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再来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支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人民币308,9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7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