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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同案人刘某兵(另案处理)为报复被害人翁某某,请同案人林某敏(另案处理)找人帮忙,同案人林某敏便纠集被告人林某、张某乙,并告诉到时由林、张某乙责控制人,同案人刘某兵去拿钱,到时分钱给林、张某乙人,被告人张某乙、林某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同案人刘某兵开车到被告人林某家接上同案人林某敏及被告人林某、张某乙到城厢区X街“易太便利店”附近被害人翁某某的租住处察看地形,后同案人刘某兵交代同案人林某敏及被告人林某、张某乙三人22时到此等候,并将车留给被告人林某驾驶后先行离去。次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刘某兵在“易太便利店”附近找到在此等待的同案人林某敏及被告人林某、张某乙,叫被告人林某、张某乙戴上猴子帽并携带胶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翁某某租住处楼下,由同案人林某敏撬开一楼铁门后上到三楼,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翁某某住的305房叫门,在室内的被害人陈某以为是翁的朋友便开门,门刚打开,被告人林某便冲入将刀架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威胁其不许出声,被告人张某乙用猴子帽套住陈某头部,用胶带粘绑被害人陈某的手、脚和嘴巴。之后,同案人刘某兵进入房内,发现被害人陈某不是其要找的人,便告诉同案人林某敏,同案人林某敏便逼陈某肚子疼为由打电话骗被害人翁某某回来。不久,被害人翁某某回到租住处,刚走到门口便被在外埋伏的被告人张某乙推入房内,后与在房内看守的被告人林某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翁某某捆绑。陪同被害人翁某某回来的姚某发现翁被人强推进门情形不对后,急跑下楼并呼喊叫人,被告人林某、张某乙被姚某和闻声赶来的群众堵截后当场抓获,同案人刘某兵、林某敏脱逃。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翁某某的陈某,证人姚某、俞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乙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林某在同案人的纠集、指使下,未经许可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林某等人在凌晨持刀、蒙面闯入他人住宅,并对被害人实施蒙面、捆绑等手段进行恐吓,严重影响社会安宁和他人身心健康,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林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又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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