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行至中州路X街站的4路公交车上,由杨某掩护王某动手,将被害人胡XX右裤兜内的白色诺基亚6120手机盗走,后两人乘9路公交车逃走,在玻璃厂站下车时被洛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扒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和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和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XX的陈述、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案发后,王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