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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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曹某、黄某甲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郴州烟厂退休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曹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2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6月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

①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与谭姓男子(另案处理)在郴州至临武麦市的班车上相遇,双方商量了购买某药的事宜,并约定由谭姓男子介绍被告人何某到临武县X乡购买2吨多的炸药,价格是320元/件,2009年11月27日晚上提货。2009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从郴州南站租被告人黄某甲牌号为湘x的福田货车来到临武县X乡,购得100件炸药,共计2400公斤,并付给卖方x元钱。在装炸药时,被告人黄某甲知道了其运输的物品为爆炸物。当被告人何某指使黄某甲运载炸药回郴州的途中,被临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②200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委托曹某平(已判刑)联系货车为其运输货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曹某平和货车司机潘应辉驾车来到临武县X乡,被告人何某购得100件炸药,共计2400公斤。当被告人何某指使潘应辉运载炸药回郴州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二、被告人曹某与何某的犯罪事实

③2009年,被告人曹某与谢丰勇、吴西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开办了总江垅108万铅锌矿口和猫耳洞白钨矿口。为满足非法采矿的需要,从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多次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某正规民爆企业生产的炸药、导某、雷某。现查明被告人曹某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某216公斤炸药和500米导某。被告人曹某还从谷勇军(另案处理)处购买30枚雷某。经鉴定,上述物品属于爆炸物品。

2009年11月份,因开矿需要空气雷某,被告人曹某无法购买某,便与股东吴西军、谢丰勇商量如何某买某气雷某,最后商定由谢丰勇负责联系购买某气雷某的事宜。随后,谢丰勇通过李发某从首某青(另案处理)处购买某300发某某。然后,李发某(另案处理)便将300发某某送到谢丰勇家,两人便将300发某气雷某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2100元钱和100元的汽油费给谢丰勇,谢丰勇又将2200元钱给了李发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某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罗某某、黄某乙律师辩称被告人黄某甲系在不知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何某运输爆炸物,且爆炸物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某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216公斤炸药、500米导某和30枚雷某系被告人曹某从矿山拿回家中准备自家建房砌护坡用,应该认定为情节较轻。另公安机关提取的爆炸物在送检时,鉴定机构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指定鉴定机构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曹某与首某春从李发某处购买某300枚空气雷某没有缴获实物,未进行鉴定,不能认定是爆炸物。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取刑罚。为此其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郴州市X村村X村X组的请求报某,证人成某丙、曾某、成某丁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到湖南省临武县X乡以每件320元的价格购买某药100件,约定于同年11月27日晚提货。被告人何某于27日到郴州市汽车南站租用被告人黄某甲的福田牌货车(车号为湘x号)前往临武县X乡拖运炸药100件,计重2400公斤,在返郴途中被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9)41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临武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的被告人何某买某,被告人黄某甲运输的2400公斤炸药疑似物品中含有硝酸根离子(ON3-)和铵根离子(NH4+)。

2、临武县公安的鉴定聘请书证实其鉴定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系公安民警抓获,不是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4、临武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09年11月28日查获扣押被告人何某、黄某甲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100件,重2400公斤。

5、临武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被扣押物的数量和特征。

6、销毁情况说明、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炸药已被全部依法销毁。

7、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黄某甲通话的事实。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我从郴州坐从郴州至麦市X乡三十湾找人讨债,在班车上碰到以前在郴州市X区白露塘玛瑙山做事的一姓谭的男子其名字我不知道。这个姓谭的问我是不是还在白露塘玛瑙山开矿,我讲是在开矿,但是搞不以炸药。他讲介绍我去个地方购买某药价格是320元一件。我同意后,我要求他给我准备二吨多炸药单告诉他11月27日晚上来拖。他就讲要27日晚上在临武县X乡X路接货。2009年11月27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郴州市汽车南站以1000元钱租了一台带货箱的双排座小货车从郴州出发某径临武县X乡与香花岭交叉处时,被警察查获并被带到了万水乡派出所。

9、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我是郴州南站搞货车出租的。11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这个姓何某妇女到郴州南站租我的车,讲过两天到临武麦市去拖货,并讲她姓何。我们谈好价钱是600元钱一趟,她记下我的手机号码后就走了。昨天(11月27日)下午7点多钟,这个姓何某妇女打我的手机,要我到她住的地方接她。我开起我的货车到郴州老面粉厂接起这个姓何某妇女后就往临武麦市方向来了。上车后,这个姓何某妇女问我到麦市X路知道不知道走,我讲知道走,她讲一直往临方向走到一个敬老院后就停车告诉她,讲完她就在车上睡觉。我们到了临武县X乡后,这个妇女要我继续往临武方向走。到了万水敬老院后,我告诉这个姓何某妇女到敬老院了,她就打了个电话。我们又往临武方向走了一段路,在路边有个人打着手电筒指示我把车往左边的小路进,我把车开进小路,那里有块坪,坪上堆起有堆货。我倒好车就下车去放车厢门,并看了一眼那堆货,发某是一箱一箱的,箱子上写有炸药的字样。我打开车厢门后就到驾驶室坐着,有三个人就往车厢搬那堆炸药。过了半个多小时时间,开始带路的那个人走到驾驶室边对姓何某妇女讲:“炸药一百箱装好了,你们走。”我听后,就下车去锁车厢门,锁好后就开车往郴州方向走了。我们过了麦市乡没多远,车子就被几个穿制服的人拦住,他们要检查我的货车。我们经检查发某我拖的是炸药就和你们把我和姓何某那个妇女带到派出所来了。

10、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某但不满75周岁,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某。

(二)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何某与曹某华(已判刑)租用潘应辉的货车到湖南省临武县X乡购买某药100件,后由曹某平与潘应辉运回郴州,运输途中,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中含有硝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某,证实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查获扣押的“疑似炸药”物品进行鉴定后,认定被扣押物为非正规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

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鉴定聘请书证实其鉴定程序合法。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局2009年12月9日扣押被告人何某X号岩石粉状铵锑油炸药100件,重2400公斤。

4、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被扣押物的数量和特征。

5、(略)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委托曹某平(已判刑)租用潘应辉的农用小货车到临武县X乡非法买某炸药100件,计2400公斤的事实及同案人曹某平为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6、销毁情况说明、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炸药已被全部依法销毁。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2点多钟,曹某平打我电话问我:老太婆你现在还拖货不(拖货指托炸药)我就讲:有个鲁塘的女老板(名字不详)要买某,我也要一点,我找不到车去拖。曹某平就讲他去找车,他要赚点车费,他先问我拖到哪里去,我告诉他拖到鲁塘,他要2800元运费,后来又要3500元运费。然后晚上9点钟左右,曹某平就找了个车,听他说开始找了一个司机不肯去拖,那个司机就帮他喊了这个司机来拖,这个司机的名字不知道。我和曹某平在桂阳等,那个司机由赖子带去。赖子也是个司机,姓李,那个鲁塘的女老板就是赖子联系的。赖子是我原来开矿认识的。我们这次就是由我联系临武县X村的“老谭“,总共买某百件炸药,有三件是我要的,是我在玛瑙山开矿用的,其余都是赖子的,赖子跟鲁塘女老板是合伙的。炸药我从老谭那里买某240-320元每件,赖子给鲁塘的女老板多少钱一件,我不清楚。第二天凌晨二点,运炸药的车行至郴仰公路X路口与鲁塘女老板接头时被北湖公安局保和派出所查获。

(三)2009年,被告人曹某与谢丰勇、吴西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开办总江垅108万铅锌矿和猫耳洞白钨矿口。为满足非法采矿的需要,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某药、雷某、导某等民爆物品用于矿山生产,至案发某止,在被告人曹某家中共查获炸药216公斤、雷某30枚、导某500米。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与同案人谢丰勇通过李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首某青(另案处理)处购买某气雷某300枚用于矿山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收缴炸药216公斤、雷某30枚、导某500米。

2、扣押物品编号证实,被查获扣押的雷某号码。

3、销毁记录、报某、明细表证实,被查获扣押的炸药、雷某、导某被依法销毁。

4、限期关闭矿口通话证实,被告人曹某所开采的矿口被禁止开采。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曹某与他人电话联系的事实。

6、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雷某和导某属于爆炸物。

7、鉴定报某证实,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216公斤疑似炸药的物品经鉴定,其中含有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8、同案犯谢丰勇的供述证实,谷勇军告诉我说“他原来办矿剩下一些雷某”,然后我就把这个信息告诉曹某,正好我们猫耳洞非法矿品没有爆炸物品用了,曹某就讲要我找谷勇军购买某炸物品,我就介绍曹某去购买某,是我先打电话给谷勇军的,购买某某的时候是曹某自己去了,时间是2010年春节(2月14日)后,总共购买某800枚雷某左右,这些都用在猫耳洞非法矿口,曹某向谷勇军购买某某时,都是曹某一个人去的,我只是起到介绍作用。

9、同案犯李发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我一个朋友何某国叫我到玛瑙山去开一个非法矿,说他的朋友黄某甲前和长狗他们知道玛瑙山有一个地方开矿肯定赚钱,但是又跟那个地方的关系搞不好,所以就找到何某国,问何某国有没有关系搞定这件事,何某国说他的一个朋友刘太文可以搞定,于是何某国又找到刘太文,因为刘太文以前是玛瑙山矿的子弟,在玛瑙山比较吃得开,刘太文答应入股开这个非法矿。说好之后,何某国就召集我们这些股东在黄某甲前家里开了会,商议股份分配的问题,我出资2万元,占15%的股份;黄某甲前和长狗出资8万元,占50%股份;何某国和刘太文占百分之30%的关系股,另外还出资1万元占5%的股份,实际何某国和刘太文2人共占35%的股份。分工就是黄某甲前管钱,何某国管事。由于这个矿没有合法手续购买某到爆炸物品,于是商议所有股东各自想办法,为矿里出力。于是我在2009年底至2010年6月份之前共向我的朋友首某青那购买某600枚雷某(不包括卖给谢丰勇的300枚雷某)和40件炸药(共计960公斤)供矿里生产使用。

10、同案犯首某青的供述证实,我分4次总共卖给李发某30件(共计720公斤)炸药和700枚导某管雷某。第一次是2009年12月份左右的某天下午,我卖给李发某10件(共计240公斤)炸药,300枚导某管雷某;第二次是2010年3月中旬,我卖给李发某5件(共计120公斤)炸药,200枚导某管雷某;第三次是2010年4月中旬,我卖给李发某5件(共计120公斤)炸药,但是这次没有卖雷某给他;第四次是2010年5月中旬,我卖给李发某10件(共计240公斤)炸药,200枚导某管雷某。我和李发某的交易地点都是苏仙区X区附近,时间都是下午,由我开车(白色的丰田皮卡车,车牌号是湘L-x)把炸药和雷某从仓库运出,再交给李发某。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放在家中的炸药、雷某、导某等物。

12、证人首某某的证言证实,滑石板矿系有证合法矿,该矿的民爆物品系由首某清保管的事实。

13、爆器材进出库登记表证实,滑石板矿民爆物品的去向。

1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曹某家中存放炸药、雷某、导某的状况、特征和存放现场的概貌。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所购买某炸药、雷某、导某系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

1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炸药是在何某那买某的,雷某是经谢丰勇介绍买某。炸药的数量是9件(共216公斤),雷某是火雷某,有30枚,还有2卷导某(共计500米,每卷250米)。炸药总共买某5次,其中2009年买某三次,2010年买某两次。2009年买某雷某600发,2010年买某300发。2009年第一次买某药是在4月份的时候,买某10件,每件460元,在玛瑙山大门口交易的;第二次买某药是在9月份,买某12件,每件430元,在何某家买某;第三次12月份,买某5件,每件400元,在何某家买某;第三次12月份,买某5件,每件400元,何某送到矿上去的。2010年第一次买某药是在3月份,买某10件,每件400元,另外还买某4卷共计1000米的导某,每卷550元,是在何某手上买某,交易地点是在郴州市X区;第二次买某药是在5月份,买某10件每件400元,在郴州开发某何某手上买某。2009年第一次是买某某是4月份的时候,买某300发某雷某,7块钱一发,有人送到矿上去的,送的人我不认识;第二次买某200发某雷某,7块钱发某;第三次买某100发某某,6.5块一枚。2010年3月份买某300发某雷某,在塘溪买某,6块一枚。购买某药、雷某的时候都是现金交易,由我付的款。

1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的供述证实,其共贩卖曹某炸药8次。2009年买某5次,第一次是2009年3月份卖给曹某7件炸药(共计168公斤),每箱的价格是430元,是由我送到玛瑙山大门口交易的。第二次是2009年7月份左右卖给曹某10件炸药(共计240公斤),每箱的价格也是430元,也是由我送到玛瑙山大门口交易的。第三次是2009年12月份左右卖给他10件炸药(共计240公斤),其中7件是以每件430元的价格卖到曹某开的总江垅108矿口,另外3件是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卖给猫耳洞白钨矿,导某4卷(共计1000米),每卷以600元的价格成某丁,是曹某开车(湘L-x猎豹越野车)到我家里交易的。另外还有15件炸药(共计360公斤)也是卖给了曹某,曹某讲他亲戚开矿要用炸药,于是我就以每件430件的价格卖给了他,时间是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9年底,曹某跟我讲,总江垅108矿需要炸药,于是我就以每件430元的价格卖了20件炸药(共计480公斤)给他,由我送到玛瑙山门口交易的。2010年卖了3次,每一次是2010年3月份卖给曹某9件炸药(共计216公斤)其中5件是以每件430元卖到曹某开的总江垅108矿口,另外4件也是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猫耳洞白钨矿,另外我还卖了4卷导某(共计1000米)以每卷550元给他的,由曹某开车(湘L-x猎豹越野车)到开发某天龙汽车站附近交易的。第二次也是到开发某天垅汽车站附近交易的,这一次是他叫别人开的车来拖得,拖了10件炸药(共计240公斤),价格是以每件400元卖给他的。最后一次是2010年6月份左右,卖了10件炸药(共计240公斤),价格也是以每件400元,2卷导某(共计500米)是以每卷550元,是由曹某开车(湘L-x猎豹越野车)到开发某天龙汽车站附近交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曹某、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某、运输炸药、雷某、导某等爆炸物,其中被告人何某非法买某炸药5016公斤,被告人曹某非法买某炸药216公斤、雷某330发、导某500米,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运输炸药2400公斤,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某法买某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曹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某,本院均予支持。案发某,被告人何某、曹某、黄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罗某某、黄某乙律师辩称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乐某某律师辩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家查获的炸药216公斤、雷某30枚、导某500米系被告人曹某买某家中用于自己建房砌护坡用,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住房已建成,但护坡尚未建,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炸药、雷某和导某等物,均系被告人曹某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某用于其非法矿生产用而未用完拿回家中储存,并非辩护人所辩称为建房砌护坡而非法买某,因此,该辩护理由不成某,其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对爆炸物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聘请具有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进行鉴定,该企业是该行业内的资质企业,其生产的爆炸物系按国家规定标准制造,因此,该企业对爆炸物的鉴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其鉴定结论可作定案依据采信。因此,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甲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某三十枚以上或者导某、导某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某三百枚以上或者导某、导某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某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某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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