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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裴某劳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裴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原告承接被告卫清路饭店水电安装,约定人工费为5000元,完工后付清。但装修结束后被告未付款,只写一张欠条,约定2009年5月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电安装人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欠人工费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相关事实。原告因催收人工费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人工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水电安装人工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被告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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