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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叶城绿化员工,2010年2月20日在朱桥某小区拓草时,因需要拓除被告违章在绿化地里种的菜,遭到被告辱骂及用拓草锄头推搡,致使原告做过心脏房缺手术的心脏受到挤压撞击。原告伤后出现心律不齐、心动过速、胸闷头晕等不适症状,不得不多次到医院诊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2.20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57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只是抓住了锄头有推搡,不可能碰到原告的心脏。被告只是造成原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感到心脏不适,是手术后的正常反应,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检查心脏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等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误工费应进一步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上海叶城绿化养护队员工。2010年2月20日该养护队安排原告在嘉定工业区朱桥某小区公共绿化带除草时,因在绿化带里清除被告擅自种植的菜时,遭到被告辱骂,被告拿着原告使用的锄头对原告进行推搡,致使原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感到胸闷头晕等不适症状,为此去医院进行各项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22.20元、交通费102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因双方意见各一致调解不成,故涉讼。同时查明,原告现月平均工资为1515元,曾于2009年7月进行了先天性心脏房缺补缺手术。

审理中,涉及到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鉴定。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单位指派作业时,遭到被告无故推搡受伤,导致其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后其又感到心脏不适,对心脏进行了多次检查、治疗,被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合法合理合情的确定。因原告进行心脏手术后不久,被告的行为虽未对心脏造成直接影响,但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感到心脏不适进行检查、治疗,属正常和必须的,故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依据原告伤势结合票据确定;误工费,依照原告收入水平由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略)代理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54.20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151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略)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971.2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000元,计人民币2971.20元;

二、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42元,被告张XX负担17.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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