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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老鸦陈某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双方共用进出厂区路面维修达成协议,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原、被告双方共用的路面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维修费用的50%,共用路面的维修费用原告业已支付给被告。2009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进出厂区的通道上砌墙,妨碍原告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新建围墙、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进出原告大门的道路为双方的共用地,系双方进出厂区的通道;2、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关于x厢式变压器过户等遗留问题的协商意见》一份,证明双方实验室以东、机动车检测中心以南、江山路以西,南至鑫港的围墙,系双方共用地;3、双方签订的《建设使用食堂及实验室协议》、《围墙外排水施工用地协议》、《供水工程付款方式协议书》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食堂、实验室、墙外排水、供水工程等都是双方共同修建的,产权和使用权各有一半;4、2004年5月的《用地协议书》、《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用的是老鸦陈某事处的地,该块土地为73亩;5、《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进出的通道是租赁案外人土地,不在原告与老鸦陈某事处签订的用地协议范围内;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砌围墙的现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建筑工程预算书》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所主张的道路使用权属于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否认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修路,但道路维修后已经损坏,被告又二次维修,被告对道路拥有所有权,可自主决定是否让原告通行;其次,原告主张的道路并非其唯一出口,客观事实及证据显示原告另有出口,因此,被告并未妨害原告的出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1、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说明、老鸦陈某事处说明、郑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郑州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郑州市规划局会议纪要、土地使用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道路享有权利,土地使用税交纳后就有使用权;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另有道路出口通行,被告并无妨碍其通行;3、证人王爱奇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7月26日到2009年8月29日,经被告与其协商,对该公司进厂道路进行修复,工程价款为9.7万元,工程款现已结清。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争议道路所有权属于被告;第二份证据只能说明准备办,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三份证据周边关系图有异议,该图与现场不相符,用地现状图、用地规划图只是规划局的前期准备,不能证明被告拿到规划证、获得了合法权利;对规划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规划局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拥有争议道路的所有权;对土地使用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三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该道路为原告租用;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修路的情况,其自己也说不清楚,对该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经营混凝土业务,厂区临近、相通,双方使用的实验室、食堂、卫生间等设施为双方于2004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被告公司院内。现被告车辆进出厂区X路宽7.6米,系2004年被告所修建,2007年原、被告开始共同使用该道路。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维修上述道路的协议,约定:1、此次维修共用路面东至江山路,西至鑫海公司实验室西山墙;2、现鑫港公司已组织人员完成了对上述路面的维修,经双方审定决算价格为x.21元,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应承担的维修费用。2009年10月份,被告为阻止原告继续使用共用道路在双方生产区交界处用砖建起一围墙,宽13.9米,高约2米,仅留一个供人员通行的小门。现原告车辆出入厂区X路位于其厂区东北角,系租用案外人的场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建设使用食堂及实验室协议、维修道路协议书、照片、本院勘验笔录、勘验示意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现在进出厂院的通道虽然为被告修建,但自2007年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使用,2008年底又共同出资维修,因此原告亦有继续使用该道路的权利,且原告的实验室、食堂等也在被告厂区院内,现被告建起的围墙影响了原告的对上述道路的正常通行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在原、被告厂区边界的围墙;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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