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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息县X镇X路开设的“泰和”手机店内,以35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1438元。经查该手机系段某2011年7月7日被抢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息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段某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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