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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石江、曾慧红组织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先后生育三女一子,目前三女均已出嫁,儿子刘某立亦已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但双方为抚养小孩并维持家庭而共同生活在一起。近年来,原、被告为抚养女儿小孩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较长时间。2009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在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回起诉。2009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原、被告确认双方在韶山乡X村月塘组有两层楼房一栋及杂屋等,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自愿离婚;

二、现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包括杂屋及室内物品赠与原、被告之子刘某立,双方离婚后原告对房屋右侧的住房一间及与之靠近的厨房一间和房屋左侧前的杂屋一间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其室内财产维持现有状况;

三、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双方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共计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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