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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邓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邓某甲。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邓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邓某甲因购买自用轿车而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藤中银零汽贷字第X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并用所购汽车作抵押,于2009年4月24日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李某某签名同意共同还款和同意抵押。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归还了2009年10月15日之前的6期按揭本息,其余的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53元,其中本金x.30元、利息5475.49元、罚息1249.74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0年5月26日);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货款合同》;三、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汽车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辆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所属车辆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

被告邓某甲没有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述的都是事实,由法院作出判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属于合同违约。车辆的抵押也经过管理机关的登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车辆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清尚欠的本息,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邓某甲、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货款合同》。

二、被告邓某甲、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借款本金x.3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从欠款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桂x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邓某甲、李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9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信莲

审判员黄某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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